荣成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以下简称城镇供水)以及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荣成市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镇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环保、卫计、市场监督管理、规划、物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供水管理工作。
城镇供水经营单位负责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统一建设和管理,确保城镇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条 城镇供水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中水回用。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镇供水专业规划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水专业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新材料,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九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条 城镇供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 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传染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五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城镇供水经营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镇供水经营业务。从事城镇自来水供水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同用水单位签定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并按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城镇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停水时,应当执行相关公用设施停运维修申报制度,报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并提前24小时公告。
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发布公告。
停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向居民提供临时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条 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不能正常供水的,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并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抢修工作结束后,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外,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对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修复或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城镇供水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一)开户用水的;
(二)增加用水量的;
(三)改变用水性质、用水地址的;
(四)停止用水、恢复用水的;
(五)更名过户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镇公共供水。对盗用和擅自转供城镇供水的,由城镇供水企业按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城镇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水费按月交纳。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到城镇供水经营单位指定的地点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可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标准加收违约金。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可对其暂停供水。暂停供水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在补交水费及违约金后,方可向城镇供水经营单位申请恢复供水。
城镇居民生活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消防与生活用水分开。 新建或改建居民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计量水表必须按规定进行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既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影响建筑安全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用户申请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周期对水表进行检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以所设的分户水表值计收水费。分户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按该用户上一收费期用水量计算本期收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对分户水表显示数字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计量检定机构负责校验处理。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城镇供水专用的水井、水厂、泵站、输(配)水管网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分户水表等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因水表井室等维护管理不当影响抄表的,暂按照该用户年内最高月用水量收取当月水费,待能够正常抄表时多退少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镇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分布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城镇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报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新建加压设备须经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禁止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取水。
第三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供水管网的,开发和投资单位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由城镇供水经营单位根据城镇消防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定点,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组织安装。
第三十六条 除公安消防机构和城镇供水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对在城镇供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八条 城镇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镇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城镇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镇供水设备、管网的;
(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镇供水水质安全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经营单位申请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荣成市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荣成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试行)》(荣政发〔2011〕15号)同时废止。